(2014)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跃新与楼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新,楼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张跃新,被告:楼巧群,原告张跃新为与被告楼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跃新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楼巧群向原告张跃新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被告楼巧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楼巧群向原告张跃新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巧群向原告张跃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巧群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巧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新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楼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