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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椒江J80572号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高架桥下灯控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某本人轻微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事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事发后当晚,被告人陈某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其当时醉酒无法接受询问,被民警留在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约束至酒醒。被告人陈某在第二天酒醒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清测试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等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因被告人陈某有劣迹,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