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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吴健英、吴玲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英,吴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吴健英。原告吴玲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高青松。委托代理人卢娜、吴文潇。原告吴健英、吴玲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英、吴玲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英、吴玲玲诉称,2013年6月21日17时35分许,吴井新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谢井珍)沿启东市南阳镇永兴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公路(15KM+50M)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施栋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井新、谢井珍受伤,并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7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吴井新、施栋东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谢井珍无责任。施栋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3669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35分许,吴井新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谢井珍)沿启东市南阳镇永兴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公路(15KM+50M)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施栋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井新、谢井珍受伤,吴井新、谢井珍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7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吴井新、施栋东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谢井珍无责任。另查明,施栋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吴健英、吴玲玲系死者吴井新的女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南阳中心派出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者吴井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两原告就吴井新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办理丧事误工费,结合启东当地风俗,原告主张1485元(5人×5天×54.9元/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结合到庭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吴井新生前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产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563863元(29677元/年×19年);4、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和25000元;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613841.5元。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损失为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503841.5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施栋东负担50%即251920.75元(503841.5元×50%)。因施栋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两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361920.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健英、吴玲玲合计人民币361920.75元;二、驳回原告吴健英、吴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元,依规定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吴健英、吴玲玲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