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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勇富,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邹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被害人李某被骗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华美达广场,后被告人宋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李某以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加入所谓的传销组织,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李某因购买所谓产品而获得相对自由。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胡某被骗至昆山市千灯镇某小区,后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直至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胡某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邹勇富关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