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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京杰与吴建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杰,吴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王京杰,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伟,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地址:莱州市文昌北路35号。负责人杨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京杰与被告吴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吴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经(2012)莱州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现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1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伟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吴建伟驾驶鲁FRB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京杰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京杰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京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邱顺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原告王京杰曾以吴建伟、邱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京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74.1元。二、被告吴建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15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95.81元。该案中原告曾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吴建伟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2013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计花费医药费3651.66元。因结算单据丢失,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经质证,被告均对医院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则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一直在莱州市登海种业有限公司西由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住院5天,误工费计500元。证据就是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案件中提交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均认为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应当截止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已评残,保险公司也已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费,原告现在又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在莱州市汇泉学校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时间一个月,误工费为32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5天,每天12元。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元,并提交单据一宗,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建伟驾驶鲁FRB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京杰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京杰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建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建伟根据其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花费3651.66元,虽然原结算单据丢失,但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现原告在定残后又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30元。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医鉴定,原告要求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杰护理费533.33元(3200元÷30天×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33.33元。二、被告吴建伟赔偿原告王京杰医药费365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681.66元。以上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