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怀彩与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何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彩,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何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周怀彩,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义宝,董事长。被告何义宝,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怀彩与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何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由被告何义宝提供保证。现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借据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何义宝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不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聚芗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怀彩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志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