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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阮中胜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中胜,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阮中胜,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玲、施蕴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阮中胜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须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汇款60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前一次性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须于2012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由被告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当日,原告通过其在深圳发展银行的帐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汇款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中胜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