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祥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远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祥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远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祥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斌,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远朋,男。上诉人深圳市祥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祥瑞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远朋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祥瑞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至第七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被上诉人;3、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彭远朋答辩意见:一、2008年8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共5年时间,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上诉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购买工伤保险,但我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做出了让步。2010年10月公司又重新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我遗失了,至2013年每年均签有劳动合同。二、工资发放情况,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上诉人发工资表我签名领现金,工资表在上诉人处保存。2008年至2013年我持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并不存在中间辞职的事实,上诉人称我有辞职的事实,应提供我亲笔签名的辞职书来予以证明。我连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了5年,我申请的高温补贴、年假应得到支持。三、高温补贴,我的岗位70%的时间在外工作,只有少部分时间在没有太阳的地方工作,所以,我提出5年的高温补贴应得到支持。四、年假问题,我在上诉人处工作了5年,5年期间,我只请过两次假并请人代班,代班工资由我支付,并非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应予支付代班工资给我。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一、八至十、十二项要素。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一项彭远朋入职时间问题。祥瑞和公司主张彭远朋于2009年8月24日重新入职,并提交了《承包方人员登记表》为证。但该登记表上载明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祥瑞和公司签名的日期则为2009年8月15日,两者从时间顺序上并不吻合,且《承包方人员登记表》作为孤证,无法印证该员工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祥瑞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彭远朋的入职时间,本院按彭远朋的主张的2008年8月1日予以认定。关于原审争议第八项克扣或拖欠彭远朋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祥瑞和公司主张彭远朋不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形,该主张与祥瑞和公司管理人员的作证陈述矛盾,故本院认定彭远朋存在加班事实。结合祥瑞和公司保洁员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彭远朋在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祥瑞和公司工伤发生之日)共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祥瑞和公司虽称每月在基本工资之外已支付100元加班补贴,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且依据上述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的法定倍数折算,其每月实发工资时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视为祥瑞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彭远朋加班工资。祥瑞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给彭远朋,经核算,依法应支付彭远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1960.35元。原审就此金额认定与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九项拖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祥瑞和公司未举证证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在离职前向祥瑞和公司提出的,彭远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祥瑞和公司曾作出辞退行为。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合同解除的原因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双方确认的彭远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祥瑞和公司应向彭远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月×5个月)。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十项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祥瑞和公司主张彭远朋每年均以零散请假方式休年假,且祥瑞和公司亦无义务保留两年前的考勤记录,故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彭远朋。鉴于用人单位仅就员工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院采纳祥瑞和公司的部分主张,认定祥瑞和公司应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彭远朋,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须支付。原审按彭远朋工作时间折算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并结合上述月平均工资计算出祥瑞和公司应支付彭远朋未休年休假工资1618.39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争议第十二项高温补贴问题。双方约定彭远朋的工作岗位系在住宅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祥瑞和公司主张彭远朋属室内工作人员,但未就此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祥瑞和公司应按法定标准发放彭远朋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补贴,祥瑞和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祥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祥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