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军学与安兴、安立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学,安兴,安立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赵军学,农民。被告安兴,农民。被告安立发,农民。原告赵军学诉被告安兴、安立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赵军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兴、安立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学诉称,2013年5月31日上午,被告安立发给刘书心打电话说要卖树,中午刘书心让原告给被告回电话问价格,刚接电话,被告也不问是谁张口就骂,我和刘书心决定不买了,就开车到下庄村,不料被二被告在半路截住将原告殴打至伤,诊断为:头皮裂伤,枕部皮擦伤、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皮划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随即原告报警,并由120急救车送原告至行唐县医院救助,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462.48元,误工费1634.5元,护理费1634.5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需补助700元,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公安局九口子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被告安兴、安立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原告赵军学和本县下庄村刘书心去买树木,被告安立发给刘书心打电话说要卖树,由于原告和被告安立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买卖未成交。中午吃饭后,原告和刘书心行至本县满撒村东时被二被告拦住,二被告和原告赵军学发生互殴,互殴中原告赵军学被二被告致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军学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行唐县公安局处理,被告安兴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安立发被处拘留五日。原告赵军学因伤造成的损失有: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收费500.33元、住院费花费3736.15元,河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收费226元,交通费116元,行唐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400元。原告因伤住院1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37.16元计算,两项共计1040.48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7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服务业计算。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行唐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安兴、安立发将原告赵军学致伤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二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具体伤情无法区分系那个被告所为,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赔偿,因原告所提供营业执照在事发时已过期,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兴、安立发赔偿因致伤原告赵军学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6718.9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安兴、安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