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李福臣、王桂生、王树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滦区政府)请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福臣,王桂生,王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滦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春,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承德市双滦区人。原告:李福臣,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承德市双滦区人。原告:王桂生,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承德市双滦区人。原告:王树,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承德市双滦区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海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滦区人。原告王春、李福臣、王桂生、王树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滦区政府)请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一案,四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行辖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李福臣、王桂生、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双滦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滦区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既非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所申请信息的保存机关,所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机关(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四原告对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关于“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建设项目征收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第三、四、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占)地土地权属地类情况汇总表、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附图及征地补偿标准。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错误、违法,应予撤销。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公开该政府信息显属被告应履行的职责。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之规定,被告既是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获取机关,也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错误、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双滦区政府辩称,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7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河北省茅荆坝至承德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征收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第三、四、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占)地土地权属地类情况汇总表、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附图及征地补偿标准等相关文件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既非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所申请信息的保存机关,所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我方制作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征地批准文件是逐级批的,是国务院批给国土部,国土部再批给河北省;“一书四方案”是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占土地权属地类情况汇总表是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是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制作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省政府关于修改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制定的。以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双滦区政府保存的,根据《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土地转用征收档案管理,确保土地转用征收档案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的材料一致,也就是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这些信息的机关应是市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此办法第十七条: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下列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即“一书四方案”等材料。综上所述我机关既非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所以信息不属于我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所请求的事实不应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1-2号证据(均为复印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被告双滦区政府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送达回证,证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经于2013年10月11日送达给当事人。2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条款是错误的。四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四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也就是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开;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不属于政府公开范围的信息;根据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四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2、被告是征地批准文件的获取机关,也是组织实施机关,被告负有履行公开的职责,法律依据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征地标准,四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具体的针对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等补偿标准。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四原告认为只要与征收和征用土地有关的文件都应由被告进行公开,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应有具体的,不能按着省政府的统一标准,因老百姓的土地种的农作物不一样,补偿价格也不一样。四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属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四原告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快递单,证明四原告的申请不过时效。2号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3号证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行为。四原告提交1号、2号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为复印件无异议,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无异议,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四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征地补偿方案”,在向双滦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没有申请。四原告虽然没有申请,但我们公开了“征地补偿方案及标准”,是在各村贴的公告。四原告代理人混肴了制作、保存和获取机关,有公开义务的机关是制作和保存机关而不是获取机关。征地标准是河北省统一的区片地价,把全省区片地价分为几类,是全省统一的标准。根据四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河北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即承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三、四、九、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王春是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三组的村民,原告李福臣是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四组的村民,原告王桂生是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九组的村民,原告王树是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十组的村民。四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7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是: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公开关于河北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即承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第三、四、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占)地土地权属地类情况汇总表、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附图及征地补偿标准,并向申请人提供复制件。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既非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所申请信息的保存机关,所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机关(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该答复书。四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3年9月7日收到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原告收到答复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已超出15个工作日;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延长答复期限方面的材料,所以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超出规定的答复期限;另外,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全面、不具体。在开庭过程中被告陈述的答复内容在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均未写明,如被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是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的制作机关是土地资产评估公司。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且答复的内容不全面、不具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淑琴审判员 赵芬然审判员 陈亚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