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祁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蔡某,驾驶员。原告祁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其收入也不用于共同生活,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支撑。201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未成,此后双方感情日益恶化,目前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我们吵是吵过的,但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希望原告再跟我处处,原告实在要分我也没有办法,我们都已经几十岁了,最好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亦曾商谈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1日,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有欠吉海艳18000元、祁福英300元,被告同意该款由其单独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双方系再婚家庭,理应更加珍惜感情,但因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亦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以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等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由其独自偿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某与被告蔡某之婚姻准予离异。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吉海艳18000元、祁福英300元由被告蔡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