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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成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与文某某同在安县花荄镇某市场卖卤肉,且二人的摊位摆在正对面,平时因争揽顾客偶发口角。2013年4月13日8时许,颜某某在整理卤肉摊时发现摊位上有许多“长脚蚊”,便随口开始骂“死蚊子”,文某某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是在骂自己,双方遂开始对骂。在争吵过程中,文某某拿起自己摊位前的竹竿殴打颜某某,颜某某遂使用卖卤肉的刀具进行还击,刺中在二人之间劝架的文某某之妻褚某某,致使褚某某左前臂受伤。当日,文某某向安县花荄镇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口头传唤被告人颜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11日,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9日,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颜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褚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就本案所受损害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甲等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情况属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褚某某之夫文某某在案发后便报警,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颜某某接受讯问,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在后,但在立案之前已基本查清本案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颜某某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就褚某某所受损害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确有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戎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