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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施荣祥与林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祥,林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施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渭岳。被告:林建华。原告施荣祥为与被告林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荣祥诉称:原告施荣祥从事五金产品的生产与经营,被告林建华在广州增城新塘经营服装五金产品。2009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五金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万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3万元,余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建华立即偿还原告施荣祥货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荣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起,被告林建华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施荣祥购买服装五金产品,并拖欠部分货款。2011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地五金施荣祥货款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正)。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施荣祥与被告林建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荣祥货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