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鹏远、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一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路下穿桥时,遇张某乙驾驶皖A×××××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前部右侧与皖A×××××号出租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皖A×××××号轿车内乘坐人杨某、张某甲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左侧气胸引起呼吸困难,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下车与皖A×××××号出租车驾驶人张某乙私下调解,并通过朋友支付给张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已即时支付)。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附近群众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时,被告人梁某已送伤者张某甲、杨某到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先期支付给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夏某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超速行驶、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并支付给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杨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