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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108公交车上用黑色环保袋遮住手部动作,用手伸进被害人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实施扒窃,未窃得财物。同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59公交车上用黑色环保袋遮住手部动作,用手伸进被害人方某随身携带的背包,窃取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105公交车上用黑色环保袋遮住手部动作,用手伸进被害人池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取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94公交车上用黑色环保袋遮住手部动作,用手窃取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塑料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同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38公交车上用黑色环保袋遮住手部动作,用手伸进被害人陈某甲的包内,窃取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同年7月9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49公交车上用雨伞遮住手部动作,用手伸进被害人陈某乙的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方某、池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阳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李某、阮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甲在公交车上多次扒窃,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共退赔赃物钱包四只、赃款人民币2620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