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邵武市总工会与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总工会,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邵武市总工会。法定代表人曾竞先,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辉,总经理。原告邵武市总工会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总工会诉称,被告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及大楼后简易工棚。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5,200元,第二年租金随相同地段出租房屋的租金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交付租金,于当月5日前交清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应支付5‰的滞纳金。同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总工会职教大楼沿五一九路栅栏上铁架广告牌租赁给被告用于户外广告宣传,使用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一年年租金6,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年租金6,300元,第三年年租金6,615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10月初和4月初各交付半年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屋租金下调为每月4,8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房屋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下调为每月4,400元。自2012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和铁架广告牌租金,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累欠原告20个月房屋租金88,000元、铁架广告牌租金7,3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5,310元[房屋租金88,000元(4,400元/月×20月)、铁架广告牌租金7,310元],并支付滞纳金4,356元;(庭审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将该项诉请的租金变更为75,31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请的租金95,310元、滞纳金4,356元均没有异议。2013年9月份,其公司已对租赁的店面重新装修,准备安心经营广告业务,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铁架广告牌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就被城管部门拆除,因此要求免去铁架广告牌租金7,310元。鉴于其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去滞纳金4,356元,并允许分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及大楼后简易工棚用于经营广告业务,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5,200元,第二年租金随相同地段出租房屋的租金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交付租金,于当月5日前交清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应支付5‰的滞纳金。证据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总工会职教大楼沿五一九路栅栏上铁架广告牌租赁给被告用于户外广告宣传,使用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一年年租金6,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年租金6,300元,第三年年租金6,615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10月初和4月初各交付半年租金。证据3、《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屋租金下调为每月4,800元。证据4、《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房屋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下调为每月4,400元。证据5、《关于催缴租金的函》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函,被告对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租金为82,110元(其中铁架广告牌租金7,310元)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及大楼后简易工棚。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5,200元,第二年租金随相同地段出租房屋的租金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交付租金,于当月5日前交清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应支付5‰的滞纳金。同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总工会职教大楼沿五一九路栅栏上铁架广告牌租赁给被告用于户外广告宣传,使用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一年年租金6,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年租金6,300元,第三年年租金6,615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10月初和4月初各交付半年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屋租金下调为每月4,8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房屋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下调为每月4,400元。自2012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和铁架广告牌租金,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累欠原告20个月房屋租金88,000元、铁架广告牌租金7,3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费920元。诉讼中(庭审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铁架广告牌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对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95,310元、滞纳金4,3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庭审后支付的租金2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75,310元、滞纳金4,3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武市总工会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武市总工会租金75,310元、滞纳金4,356元,合计7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