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渭南市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法定代表人海喜宝,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书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奚正平,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负责人王天水,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甘军峰,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喜宝及委托代理人蒋书新,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栋房,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涉诉土地位于东风大街西段,为原天外楼饭店大院的土地,东至城区饭店,西至解放办,南至北人集团,北至东风大街,东北角与临渭区食品公司相邻,面积5342.77平方米。2004年5月17日,第三人五里铺村向被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登记。提交的材料有:1、《关于办理五里铺村天外楼饭店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附有:渭南市人民政府向五里铺村下发的渭证土批(2004)22号审批土地件,内容为同意将五里铺村的4.39亩集体土地收为国有土地;渭南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渭城办发(1994)93号文,内容为同意占用五里铺村3.81亩土地成立秦东饭店。2、宗地图、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受理后,即对该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宗地界址调查,形成界址调查笔录(上有指界人签名、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平面示意图(北盖有五里铺村印章,南盖有陕西北人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西及西南角盖有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印章,东北盖有渭南市食品公司印章,东盖有渭南市城区饭店印章)。同日,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2004年7月8日,被告向五里铺村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五里铺村委会;坐落:东风街;地号:6——1——29;图号:819——198——3;地类用途:商服;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342.77㎡。该土地在东北角和第三人区食品公司相邻,并筑有界墙,双方对界墙界址无纠纷。2011年9月8日,五里铺村将066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出让给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1997年8月1日,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向临渭区食品公司颁发有063号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城区饭店,西至天外楼,南至五里铺村,北至东风街。2000年7月12日,渭南市临渭区畜产食品局研究决定,从临渭区食品公司上述土地中调剂地皮交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使用,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归食品公司管理,属该公司下属单位。调剂的地皮与五里铺村登记的066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相邻。2005年,五里铺村与原告伊兰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喜宝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撤诉。2009年,五里铺村又以侵权为由将临渭区食品公司、海喜宝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海喜宝拆除其建在五里铺村066号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返还占用土地。又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海喜宝1990年起开始承包临渭区食品公司下属单位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2000年与临渭区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现其占用的土地为食品公司向牛羊肉合作商店调剂的地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东北角与第三人临渭区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之间建有界墙。2004年5月17日,第三人五里铺向被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登记,被告受理后,对涉诉土地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8日,向五里铺村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其公司的前身为渭南县食品公司牛羊肉合作零售店、渭南市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两者皆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两商店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其占用的土地与五里铺村相邻,被告给五里铺村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让相邻方签字确界,侵犯其权益。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临渭区食品公司,而且五里铺村与临渭区食品公司相邻的界墙一直存在,双方对界墙界址未发生任何纠纷,土地界址清楚也一直未发生变化,被告根据五里铺村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土地登记时,并未将五里铺村界墙之外的临渭区食品公司的土地登记在五里铺村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土地登记行为并未对相邻方的土地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五里铺村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相邻单位的国有土地的权益。原告伊兰宝光公司的诉称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渭南市人民政府为五里铺村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对相邻关系人主体进行全面、必要的审核。另外,老界墙在2000年已被海喜宝在盖房时拆除,土地部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对上诉人与五里铺村的土地权属争议没有进行处理即给五里铺村进行土地登记,程序违法,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被上诉人五里铺村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宗地界址调查,权属审核,在公告期满后,向被上诉人五里铺村委会颁发了066号土地使用证。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土地系由政府出面与原审第三人临渭区食品公司置换而来。虽登记在临渭区食品公司名下,但上诉人应为临渭区食品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在进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时,没有对相邻关系人主体进行全面、必要的审核,未进行现场勘查,未让上诉人对相邻界址签字确认,程序违法,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经审查,1997年8月1日,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向临渭区食品公司颁发063号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了其土地使用范围。2000年7月12日,政府将与被上诉人五里铺村委会063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相邻的临渭区食品公司部分土地调剂交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使用。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为其前身,因此其对调剂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但该土地直至现在仍登记在临渭区食品公司名下。2004年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在给五里铺村进行土地登记时,未让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对界址进行确认,而是让临渭区食品公司签字确认相邻界址并无不当。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渭南临渭区渭南市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晏 海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