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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培智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培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金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智,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连海,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告因不服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陵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处理的系原被告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补缴问题,申请人并未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申请确认,且审查该裁决书可见,裁决书并未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审查,故原告直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原告的该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社会保险”争议界定为:“(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涉及的系保险待遇问题,而非保险费的缴纳与补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而做出的此裁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XX良答辩称,一、答辩人与金胜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金胜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缴纳保险、支付报酬。二、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无权就本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陵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处理的仅仅是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补缴问题,申请人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裁决书也没有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仲裁前置、先裁后审。因此,上诉人不能直接就该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该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