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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任雅云与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雅云,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玉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雅云。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金港花园2O栋5单元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59266-1。法定代表人袁佳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兰。上诉人任雅云、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地产)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先锋路18号门市房属被告程玉兰的房产,2Ol0年9月7日,原告任雅云与程玉兰签订《租房合同》,程玉兰将先锋路18号门市房一、二楼出租给任雅云使用,房屋年租金为8万元,租期为201O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l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拆迁任雅云服从拆迁。合同签订后,任雅云用该门市房经营“小谢家常菜”饭店。2010年9月27日,程玉兰与被告大中地产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大中地产对程玉兰所有的位于海港区先锋路18号的门市房进行拆迁安置。201O年1O月1日,大中地产向任雅云发出通知,内容为:“小谢家常菜户:原先锋路18号程玉兰的房产已被大中地产收购,产权已变更,现通知现使用者及时与原房主办理退租手续,请承租户在15日内搬家,望予以配合,到期不再供水供电。特此通知。”该通知加盖了大中地产的公章。任雅云未按大中地产的通知时间搬出承租房屋。因补偿问题三方未能达成一致,程玉兰曾于2011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任雅云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法院认为该纠纷为拆迁补偿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驳回了程玉兰的起诉。任雅云认为程玉兰、大中地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大中地产通知搬家后,与程玉兰、大中地产协商补偿未果时,大中地产对承租房屋断水、断电,给其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任雅云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程玉兰、大中地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l048620元。在诉讼中,任雅云与大中地产于2011年6月15日达成《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大中地产对任雅云承租的位于海港区先锋路18号房产进行安置补偿,大中地产一次性补偿任雅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其中包括另行租房的租金差、装修补偿、搬家费和搬家补偿费,协议签订后付一半,另一半在搬出后给付。因大中地产拆迁导致任雅云停水、停电、停气是否构成侵权,任雅云已诉至海港区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损失为,一、营业利润损失,从201O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9个月,净利润损失为243553.12元。二、经营期间亏损额,从201O年l0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9个月,停水、停电、停气期间总亏损为180689.30元。三、自发电损失:(1)购置发电机、电缆及发电机配件合计支出金额15300元,(2)发电机耗油损失,根据秦皇岛市计量检测研究所2011年7月5日对电子台秤出具的检定书和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于2010年7月6日以(2011)秦二证经字第257号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饭店因发电用油取得的柴油发票,发电机每小时耗油6.35kg,每天发电24小时(因冰箱保鲜不能停),每公斤柴油价格为8.52元,每天发电耗柴油(24小时×6.35kg×8.52元=1298.45元)1298.45元,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自行发电274天,其发电耗油损失金额为(274天×1298.45元)355775.3元。因停电饭店自发电,购发电机和耗柴油共计损失371075.30。四、液化气取暖炉耗气损失,根据秦皇岛市计量检测研究所2011年7月6日对电子台秤出具的检定书(见证据9)和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于2010年7月6日以(2011)秦二证经字第257号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每台液化气炉每小时耗气0.5kg,液化气取暖炉工作时闻是从每天上午9时至夜里12时,共15小时,每公斤液化气为7元,取暖期5个月共150天。饭店共购3台液化气取暖炉五个月三台液化气取暖炉共耗费液化气为23625元。购3台液化气取暖炉价值3600元,合计损失为27225元。五、因停水雇人每天送水费用,根据2010年10月15日小谢饭店与乔俊玲签订的拉水协议,甲方每天支付乙方拉水费用200元,乙方共计给甲方运水274天,应付运水费54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7342.72元。程玉兰认为任雅云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大中地产认为任雅云损失应以税务机关核定经营额作为基数来确认,如果任雅云主张的损失超过了认定的经营额,且超出比例明显增加,应当认定为任雅云恶意扩大损失,恶意扩大部分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任雅云所述的购买柴油、天然气及买水的事实不真实,补开柴油发票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对这些不真实费用,即使行为人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另查,2011年1月9日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大中地产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拆许字(2011)第2号,拆迁范围包括诉争房屋。大中地产提出包括任雅云承租的房屋在内的附近房屋均由南侧主楼金色阳光练歌房所在建筑为供水供电供暖主体,任雅云所承租的房屋是附属楼盘,金色阳光所在的主楼产权人是鑫泉地产,鑫泉地产对自己主楼拆除后其他附属建筑物自然就不再有水电暖了,停水停电非大中地产所为,而是作为主楼主动拆迁的后果,所以把责任都归于大中地产不正确。任雅云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证明了该片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8年8月10日由市国土局收回原属鑫泉房地产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与大中地产进行置换,大中地产负责该片土地附着物的拆迁。原审法院依据任雅云的申请,对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因停水、停电、停暖气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营业亏损额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结论为201O年1O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按正常经营应获净利润243553.12,预计停水、停电、停气期间的总亏损180689.30元。任雅云垫付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雅云与程玉兰签订了《租房协议》,合法取得了海港区先锋路18号一、二楼门市房的使用权。程玉兰在房屋出租的情况下,未通知承租人与被告大中地产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行为不妥,但任雅云的损失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程玉兰对任雅云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任雅云的经济损失经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评估,结论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按正常经营应获净利润243553.12元,预计停水、停电、停气期间的总亏损180689.30元。两项合计为424242.42元,因为上述评估结论是委托第三方对任雅云、大中地产争议较大的经济损失进行的评估,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此结论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任雅云主张的购置发电机及配件15300元、耗柴油355775.30元、购3台液化气取暖炉3600元,五个月三台液化气取暖炉共耗费液化气23625元、用水费用548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正常经营,该损失的多少取决于原告的主观意识,相比较评估鉴定的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因为采信了评估结论,故对任雅云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直接经济损失不予重复计算。根据2010年9月17日程玉兰与任雅云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拆迁任雅云服从拆迁。因此在拆迁人大中地产通知任雅云搬家时,任雅云就不应再继续经营,对于任雅云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拆迁人大中地产在未与承租人任雅云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对欲拆迁房屋停水、停电、停暖,给任雅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被告大中地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雅云经济损失30万元;二、对原告任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l0000元,由原告任雅云负担3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30l7元,被告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可直接转付原告任雅云),其余部分由原告任雅云自行负担。上诉人任雅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雅云的经营损失、经营期间的亏损及为了维持经营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系大中地产和程玉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任雅云的全部请求。上诉人大中地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中地产并未对任雅云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是作为主楼的鑫泉地产公司服从拆迁,主动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导致包括任雅云在内的其他副楼停水停电;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的任雅云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材料未经过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雅云与程玉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任雅云服从拆迁,说明任雅云对租赁此房进行经营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后大中地产于2010年10月1日向任雅云发出拆迁通知,任雅云对拆迁一事已经知晓,则其应按租赁合同所约定服从拆迁,但任雅云继续加大投入进行经营,其对损失的扩大有放任的故意,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大中地产虽发出了拆迁通知,但未能及时作好拆迁补偿工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任雅云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玉兰与任雅云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对任雅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4元,由上诉人任雅云负担13017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秋丽审判员  邓喜军审判员  贾晟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