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诉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章登顺、刘慧云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章登顺,刘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狄友青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委托代理人杜小宏被告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登顺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章登顺被告刘慧云委托代理人章登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安支行)诉被告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建材公司)、章登顺、刘慧云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宝、杜小宏,被告星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登顺、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章登顺,被告刘慧云的委托代理人章登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安支行诉称,2002年3月25日,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签订(612506)农银借字(2002)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星火建材公司向农行镇安支行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两年至2004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2.88%;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合同另定。当日农行镇安支行依约向星火建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星火建材公司立有借款凭证。2004年3月25日,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签定了(612506)农银借展字(2004)第008号《借款展期协议》,将150万元借款的期限再展期一年至2005年3月25日,展期利率按5.49%执行,星火建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于当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星火公司以房产、设备、动产作为抵押,其中机械设备、模具抵押部分办理了抵押清单和抵押登记。2008年11月14日,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由星火建材公司以价值282.4万元的房产、机械设备、模具、动产向农行镇安支行设定抵押(已包含了2004年的抵押在内),当日在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其余机器设备部分的抵押登记。同年11月17日,章登顺、刘慧云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安县前街3楼3号的117.95㎡、评估价值为23万元的住房一套,为贷款设定了补充抵押,并在镇安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农行镇安支行多次催收,星火建材公司仅在2011年4月29日向农行镇安支行清偿了3万元本金,截止目前,仍下欠农行镇安支行借款本金147万元及相应利息185万元,本息合计332万元,经农行镇安支行多次催收,各被告未尽清偿及担保法律责任,影响了农行镇安支行对国家信贷资金的清收盘活。据此,请求判令:星火建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332万元,利随本清,还完为止,农行镇安支行有权以三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农行镇安支行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一项中的复利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星火建材公司对借款、借款展期、借款展期时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及2008年11月14日、11月17日星火建材公司、章登顺、刘慧云分别为该笔借款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一、借款实际数额并非150万元。2003年农行镇安支行未经星火建材公司同意,单方面将借给星火建材公司的借款从星火建材公司账户划走20万元借给镇安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未还。二、2002年3月25日星火建材公司向农行镇安支行借款时,双方约定是以第三人陈永乾、程义祥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担保,而并非以星火建材公司的动产设定担保,农行镇安县支行所提供的2002年4月12日镇安县工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系农行镇安支行单方制作,不属实。三、由于修建柞小高速公路涉及拆迁星火建材公司厂房,而镇安县支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应支付星火建材公司的相关补偿费用并未及时到位,影响了星火建材公司的还债能力,因此,应追加二单位为本案被告,并应由二单位代星火建材公司向农行镇安支行偿还相关债务。被告章登顺、刘慧云的答辩意见与星火建材公司相同。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分别签订(612506)农银借字(2002)第005号《借款合同》、(612506)农银抵字(2002)第005号《抵押合同》,约定:星火建材公司向农行镇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年利率2.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星火建材公司以价值34.4万元的机械设备15台、价值131万元的模具模型623套,合计165.4万元的动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镇工商抵(2002)字第00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同日,农行镇安支行依约向星火建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4月12日双方就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模具模型在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镇工商抵(2002)字第00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04年3月25日签定(612506)农银借展字(2004)第00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15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至2005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5.49%;本协议是对编号为612506借字2002第005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612506农银抵字2002第00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星火公司仍以2002年3月25日借款时所设定的抵押物机械设备、模具模型为展期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2008年11月14日,为确保该笔借款债权的实现,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星火建材公司以价值282.4万元的房产(章登顺、刘慧云共有的位于镇安县前街房产证号为00001407—1076、建筑面积为117.95㎡、评估价值为23万元的住房一套)、动产设备(包含2002年4月12日已设定抵押的价值165.4万元机械设备、模具模型在内)向农行镇安支行设定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尚未设定抵押的其余价值94万元的机械设备86台在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镇动字第00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同年11月17日,双方就设定抵押的房屋在镇安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镇他字第2008—101号《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证》。星火建材公司依约向农行镇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向农行镇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农行镇安支行多次催收,星火建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清偿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47万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农行镇安支行提供的星火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债权催收公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表、星火建材公司贷款计息一览表;星火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重点就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50万元还是130万元;2002年3月25日星火建材公司向农行镇安支行借款时是以其自有动产设备还是以第三人房产设定担保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审查。一、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50万元还是130万元。原告农行镇安支行诉称其向被告星火建材公司发放贷款的数额为150万元。被告星火建材公司辩称2003年农行镇安支行未经其同意将借给其的借款从其账户划走20万元借给镇安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借款实际数额为13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星火建材公司辩称2003年农行镇安支行未经其同意将借给其的借款从其账户划走20万元借给镇安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辩解观点,星火建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从农行镇安支行提供的、星火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的农行镇安支行2002年3月25日《借款凭证》来看,其反映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又经本院调查星火建材公司和镇安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镇安支行所设立的账户,二公司的账户情况反映2003年度农行镇安支行并未从星火建材公司账户划走20万元借给镇安县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此,农行镇安支行向星火建材公司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50万元,星火建材公司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3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2002年3月25日星火建材公司向农行镇安支行借款时是以其自有动产设备还是以第三人房产设定担保。原告农行镇安支行诉称星火建材公司向其借款时是以星火建材公司自有动产设备为借款设定担保。被告星火建材公司辩称其借款时并非以其动产设备设定担保,而是以第三人房产设定担保,农行镇安支行所提供的2002年4月12日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不属实。本院认为,农行镇安支行提供了星火建材公司《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所载申请抵押的抵押物数量、价值(机械设备15台,价值34.4万元,模具模型623套,价值131万元)与2002年4月12日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抵押物数量、价值相互吻合,星火建材公司对其《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申请表可以证实星火建材公司是自愿申请以自有动产设备为其借款设定担保,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根据星火建材公司的申请而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2002年4月12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应为真实,星火建材公司辩称其并未以自有动产设备设定担保及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星火建材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农行镇安支行2002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以证实双方当时约定是以房产为借款设定担保。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第三条抵押物虽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产、机械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65.4万元,但抵押财产一栏空格上所填写内容仅为机械设备,“房产”二字位于该栏空格所填写内容的上方,明显为后期添加。加之,该条所约定的抵押物价值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表》、2002年4月12日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明的抵押物价值相同,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为动产设备,可见,《抵押合同》仅就动产设备约定了抵押物价值,而并未就房产约定抵押物价值,因此,双方实际并未以房产设定担保,而是以动产设备设定担保,星火建材公司辩称其借款时与农行镇安支行约定是以第三人的房产,而并非以其自有动产设备设定担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星火建材公司发放借款,星火建材公司为其借款债务以自有动产设备及章登顺、刘慧云共有的位于镇安县前街房产证号为00001407—1076、建筑面积为117.95㎡的住房一套向农行镇安支行设定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农行镇安支行与星火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农行镇安支行按约向星火建材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其应负的的合同义务,星火建材公司也应当按约向农行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星火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向农行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农行镇安支行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47万元及200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星火建材公司不能履行时,农行镇安支行有权就星火建材公司设定抵押的星火建材公司动产设备,及章登顺、刘慧云位于镇安县前街房产证号为00001407—1076、建筑面积为117.95㎡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由于《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就贷款人计收罚息的约定仅限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因此,农行镇安支行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星火建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下,主张星火建材公司按约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农行镇安支行对于主张星火建材公司按约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农行镇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星火建材公司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30万元、其与农行镇安支行约定是以第三人房产为借款设定担保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星火建材公司辩称应追加镇安县支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为本案被告,并由二者代偿本案借款,经本院审查,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星火建材公司场地被征收占用、补偿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星火建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付;2011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7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付)。被告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镇工商抵(2002)字第001号、镇动字第00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设备、房镇他字第2008—1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被告镇安县星火建材有限公司、章登顺、刘慧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炜审判员 周 驹审判员 白煜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