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志强潮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陈建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谢志强,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鹏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建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志强诉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人陈建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1日,本院据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建文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10月12日,原告谢志强申请增加对第三人陈建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成珏、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陈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本案中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杨树之、谢志强与陈建文共同签订。本院认为,杨树之、谢志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仅原告谢志强一人提起诉讼,原告谢志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需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