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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和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我和被告常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且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我曾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还可以,我和原告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放。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