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莲诉被告赵连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莲,赵连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桂莲,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赵连军,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王桂莲诉被告赵连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被告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两名。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分居情况,房屋土地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偶有口角,并曾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两名,其中长女赵丹,现年24周岁,已婚另过,长子赵勇,现年17周岁,无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偶有打架,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辽中县杨士岗镇德兴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登记表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多年,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短暂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家庭及子女成长教育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