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霞与被告石现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石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货车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放弃,被告答应给付原告90000元,并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即被告给付原告每月3000元,共90000元,两年内付清。但被告不遵守约定,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鄄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2.财产处理,男方自愿给女方玖万元,由女方安排…男方每月汇三千,男方两年之内付清,贷款、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双方同意”。原告称被告答应给付其9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留给被告,原告应得折价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金。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手续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两年共支付原告9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参照婚姻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未约定何时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根据民众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为自原被告离婚后下一月即自2013年7月份起支付原告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该条规定,被告自离婚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现金,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