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8月19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XX均、郭进涛,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XX均、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能在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及下属分库的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拨付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朱某某以多种手段多次向时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何某某(另案处理)行贿460428元,向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某某分库主任陶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8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辩护人XX均、郭进涛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给何某某建房、装修、买冬虫夏草、手机、钧瓷花费的430428元,系何某某索要;随礼的30000元,属婚丧嫁娶随礼的正常现象,不应认定为行贿。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任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为能在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及下属分库的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即朱某某以多种手段多次向时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何某某(另案处理)行贿460428元(其中430428元系何某某向朱某某索要),向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某某分库主任陶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80000元。共计640428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未掌握的朱某某及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某行贿156400元和向陶某某行贿13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经营情况、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2.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某分库、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某某分库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记账凭证。3.何某某和陶某某的任免文件。4.银行卡取款凭条、现金支票、装修清单、手机信息。5.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朱某某坦白其向何某某和陶某某行贿的侦破报告。6.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证明。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分三次收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现金180000元。为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参加托市粮收购、工程款的拨付以及协调并督促工程开工事宜提供帮助。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09年2012年期间,我先后四次让朱某某给我装修和加高房子,花了大概四十多万元;2011年10月份,我听说冬虫夏草对身体有益,就叫朱某某付了107000元的货款;2011年河南公司总经理陈华社的一个朋友来某玩,让我陪着,在某孔家窑需要买钧瓷,我让朱某某送来1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份前后,我在某某买了两部三星智能手机,让朱某某付了9400元。2009年我儿子何某结婚,朱某某到我家给了我20000元;2009年12月份我添了一个孙子,朱某某到我家给了我10000元。对于朱某某给我盖房、装修的钱我没有想给他,我在某某直属库给朱某某帮了不少忙,在我的帮助下某某库给了他很多工程,让他赚了不少钱。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从2009年到2012年期间,我总共向何某某行贿460428元。何某某先后几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某市西街和奎楼街的房子整修、加高、装修,共花费了304028元;买冬虫夏草花费107000元;买钧瓷花费10000元;买两部手机花费9400元。何某某的儿子何某结婚、生小孩,我分两次送了30000元。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给中储粮某库的副主任陶某某分三次行贿180000元。何某某是某某库主任,我经营的公司一大部分业务都来自于某某库,我向他行贿以便能够在工程项目上多给我点儿工程或者尽快付款。陶某某是某某分库的主任兼某某直属库的财务科科长,我给她送钱是为了让她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和她搞好关系,让其帮忙让我在某某直属库某某分库干活,以后能多包揽某某库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给何某某随礼的30000元属婚丧嫁娶随礼的正常现象,不应认定为行贿的理由,经查,朱某某向何某某随礼,其目的是为了在将来的工程建设中需要何某某帮忙,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朱某某行贿430428元系何某某索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