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双流县彭镇燃灯社区柳河大市场“金海水族”金鱼店外,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上衣兜内的875元人民币夹出,后被张某某发觉,杨某某便将偷出的钱丢到旁边的垃圾桶里逃跑,随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盗875元人民币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袁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1986)崇法刑字第102号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