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李军与余姚市三源汽配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姚市某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余姚市某厂。代表人: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余姚市某厂(普通合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原告的工资9223元被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不付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吴某工资92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件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金额。3.工商查询的合伙企业情况1份,拟证明该企业尚未被注销。被告余姚市某厂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姚市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曾在被告余姚市某厂工作,被告余姚市某厂共计欠原告工资9223元,该工资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吴某在被告余姚市某厂工作,被告余姚市某厂应依法支付工资,现被告余姚市某厂拖欠工资未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余姚市某厂支付9223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某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吴某工资92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某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