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王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陈辉,王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注册号211200004016785。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满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陈辉、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XX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30日,王瑞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与陈辉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在沈环高速34公里处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辉无事故责任。辽M×××××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对理赔价格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价格为92167元,陈辉支付评估费4190元。提请法院判令王瑞赔偿经济损失963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瑞在原审法院辩称,陈辉所述情况属实。辽M×××××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辽M×××××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不能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陈辉的车辆损失未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其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损依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提请法院依法驳回陈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王瑞驾驶辽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环高速3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陈辉驾驶的辽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D×××××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D×××××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公司鉴证价格为92167元,陈辉支付评估费4190元。陈辉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M×××××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D×××××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辉。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M×××××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陈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辽M×××××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陈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陈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635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92167元、评估费4190元,有其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评估费收据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未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交警部门委托程序不合法,鉴证价格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因该鉴证价格系事故处理过程中,由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意愿依职权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程序符合规定,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车辆评估(鉴定)费系事故处理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辉车辆损失费901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辉车辆评估费41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车损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对陈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陈辉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修车事实,不存在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陈辉辩称,王瑞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应由王瑞,他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瑞未到庭应诉,但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为辽M×××××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陈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陈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车损评估费为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对陈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问题,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意愿依职权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陈辉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修车事实,不存在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问题,经询问陈辉,其表示因车辆没有维修价值,按残值进行处置,故没有发票,但车辆发生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