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穆晓晶等4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穆晓晶。原告商某某。法定代理人穆晓晶,系本案原告。原告黄本菊。原告商祥魁。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责人宋永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诉称:商涛系原告穆晓晶之夫,商某某之父,黄本菊、商祥魁之子。商涛原在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任驾驶员。2012年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卢静到被告处为商涛购买阳光“车+意”A款保险,卢静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16-2号被告处所后,持商涛的身份证缴纳了300元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业务员将商涛的身份证复印,在系统中录入其身份证信息后将保险单(单号:0000001032-1034)3份(包括业务联、客服联)一起交给了卢静,并开具了300元的收据。被告业务员没有要求卢静将业务联填写后留存,也没有告知三份保单需激活。卢静回公司后将收据交由公司财务报销,将三份保单给了商涛。2013年1月15日,商涛驾驶型号为东风DFL3120B1自卸汽车停靠在巴东县官渡口镇小溪河村2组码头装卸红砖。18时20分商涛驾驶车辆准备驶离码头时,因道路长期受河水浸泡导致路基垮塌,商涛驾驶的车辆坠入河中,造成商涛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随后申请理赔。2013年7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因保单未在有效期内(未激活),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拒绝赔偿。四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保险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穆晓晶、商某某、商祥魁、黄本菊的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013年10月17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商涛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的负责人是宋永东,原提起的诉讼已终结。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三、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的负责人是宋永东。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阳光“车+意”A款投保单2份。用以证实商涛与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客户联与业务联在一起,被告没有按照正常投保程序操作,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合同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都没有签字。投保单正面与反面对有关激活与激活后法律后果的承担说明不明显,字体太小,不能达到明示的要求。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状与诉讼请求提及的是三份投保单,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份投保单。两份保单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商涛,正如原告所说,两份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是空白的投保单,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投保单。不管两份投保单是如何到原告手中去的,但投保单上对合同的生效及生效程序与方式进行了告知。投保单对于责任免除是有明确约定的,其中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管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否告知该条款,既然投保单与条款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就应该阅读与知道。原告以字体太小作为自己不知道的理由,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法律没有规定保险条款的字体要有多大,只要能辨认就行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2013年6月2日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份、卢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2年4月16日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收据1份。用以证实三份保单属商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认为:一、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其理由是该份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明的要求,该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作为一个单位,无法作证。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商涛就是该公司员工,没有相应的工资单印证。二、对卢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卢静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卢静无特殊情况应该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卢静本人签名,证明内容也是打印好后签的名字,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卢静是否是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三、对保险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理由是保险公司开具的收条不可能是白纸收条,2012年4月16日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是没有行政公章的。该份收据不能证明是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商涛购买三份保单所支付的保险费。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2013年8月12日对宋永东的调查笔录1份、宋永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出库登记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没有按照常规程序操作,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合同条款。商涛当时所投保险为三份而不是两份。按照被告操作程序可以确定商涛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认为调查笔录与出库登记表上虽然有宋永东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字就是宋永东本人所签,原告要想证明字是宋永东本人所签,就需要宋永东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是较小的,宋永东签字的真实性缺乏辅助性证明。出库登记表不能证明是从被告的电脑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宋永东虽签了字,但没签时间。调查笔录中,宋永东说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他当时不认识卢静,他也不知道卢静就是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他也是公司经理,对业务是熟悉的,不会出现对保单上不填写信息,不签名就直接交给投保人的情况。无论是否是宋永东本人的签字,他作证的时间与地点都有问题,宋永东作证的时间是被解除经理职务后,地点是在原告代理人的单位办公室,其作证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综上,不能证实卢静作为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商涛买了保险。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商涛驾驶的车辆是无号牌的营运车辆,当时从事的是运输红砖的工作。证据八、2013年11月3日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商涛生前属该公司员工及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是该公司的生活车辆。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不是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证据。该份证明证实商涛驾驶的车辆为生活车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认定车辆是否为运营车辆,是以行驶证为认定依据,不是以公司自己的认定作为依据,当天商涛是在码头运红砖。商涛是金富矿业的员工,要有劳动合同与工资单来证明,到现在为止,商涛到底在哪儿从事工作是混淆的。证据九、拒赔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拒赔。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没有异议。证据十、2013年12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宋永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三份保单的保险费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系统。保险公司对激活式的保单有提示、跟踪义务,并且有代为激活的义务。商涛的三份保单没有激活完全是被告的原因。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当作庭作证。该笔录上的部分内容是所谓的宋永东签字后加上去的。宋永东陈述的过程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流程不相符,显然他在说假话。宋永东说激活的义务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的指导下进行,他当时作为经理卖保险,更有义务帮忙激活。综上,该份笔录不真实。证据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8月2日《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1份、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赵玉其诉民生人寿南阳公司等保险合同案案例1份。用以证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是能够约束保险公司的,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河南省法院的判决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在本案中不是证据,也不是审理本案的依据。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河南省法院的判决书不是巴东法院审理案件的指导依据,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辩称:一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商涛与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二是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开庭提交的保单,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保单还属于没有生效的保单,且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就是商涛。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8万元,其依据是该款保单保险方案第三项,驾驶非运营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份6万元,三份保单共18万元得来的。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商涛当时驾驶的是一辆东风牌自卸汽车,装载的是红砖,当天的行为为运营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也为运营车辆。四是商涛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属于该款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五是原告在诉状中称一共有三份保单,但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说另外一份丢失了,但这仅是原告自己的说法,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之所以说有三份保单,其目的是为了与其他证据相匹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同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投保单原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与投保单所载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五、六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以采信。因证据六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八虽系证据原件,但该份证明所证实的商涛死亡时间及商涛所驾驶的车辆属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生活车辆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内容不符,该份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所载内容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所陈述的“保险公司对激活式的保单有提示、跟踪义务,并且有代为激活的义务,商涛的三份保单没有激活完全是被告的原因”的证明目的与投保单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十一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8月2日《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赵玉其诉民生人寿南阳公司等保险合同案案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商涛系原告穆晓晶之夫,商某某之父,黄本菊、商祥魁之子。2012年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商涛先后在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月15日下午,商涛在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驾驶无号牌东风牌自卸汽车停靠在巴东县官渡口镇小溪河村二组码头上装载红砖。18时20分,商涛驾驶车辆准备驶离码头时,因道路长期受河水浸泡,导致路基垮塌,致使车辆坠入河中,造成驾驶人商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意外事故。2013年1月24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载明商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小明,车辆无号牌,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商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4月16日,商涛在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卢静持商涛的身份证件在被告处为商涛购买了三份阳光“车+意”A款保险。被告业务员在收取卢静缴纳的300元保险费后,在业务系统录入了商涛的身份证信息并将单号为0000001032、000001033、0000001034的3份投保单(包括业务联与客服联)交给了卢静。阳光“车+意”A款投保单业务联载明了被保险人信息等必须填写内容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同意并授权、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单客户联载明了保障方案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额30000元、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及告知持卡人激活的流程、持卡人需按激活的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取保险单号次日零时起保险责任生效,保险期间一年,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请在有效期截止前激活本保险卡,逾期将视为放弃卡上金额等内容。被告单位业务员将投保单交付卢静时,没有要求卢静将业务联填写后交由被告留存,也未告知卢静保单需激活,随后,卢静将投保单交给了商涛。卢静与商涛均未将3份投保单的业务联按要求填写后交给被告,也未按投保单客户联的要求在有效期内激活。商涛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穆晓晶向被告报案并持000001033、0000001034两份投保单申请理赔。2013年7月3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部作出了不受理案件通知,称原告穆晓晶提交的两份保单不在有效期内,不属于赔付范围,对其申请作出不受理处理。同年9月5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后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9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8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作出了《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险,应当向投保人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自通知下发之日起,禁止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乘客人身意外险,旅游景点意外险等极短期限意外险。各保险公司应当限期清理收回各类已经发放的极短期意外险激活卡单证,防止单证流失在外引发的各类风险。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向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售阳光“车+意”A款保险的行为为要约,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300元为其员工商涛购买三份阳光“车+意”A款保险的行为为承诺。从保险合同成立这个角度来说,因双方在投保单的业务联与客户联中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对保险合同如何生效的条件确实达成了一致,所以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其投保人为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商涛。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阳光“车+意”A款保险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持卡人需按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取保险单号次日零时起保险责任生效。投保人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商涛在取得阳光“车+意”A款保险客户联后并没有按照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因此巴东县锐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四原告即不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虽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作出的《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险,应当向投保人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但合同是否生效不是免责条款,未明示保单生效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生效。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巴东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穆晓晶、商某某、黄本菊、商祥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