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文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文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殷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博,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水,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孙晓蓓,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博,被上诉人李文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日,李文水(乙方)与世纪万邦公司(甲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文水同意根据世纪万邦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李文水的工资标准为:任职期间,按全年工作时间满勤为12个月计,全年年薪为36万元(税前工资、含加班费),即分解为每月月薪为3万元,公司每月发放应发月薪2.4万元,未发放的20%部分工资在每年终补发;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病假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假期间领取基本月工资的50%,无相关证明按事假处理,乙方事假期间不计工资。合同签订后李文水即到世纪万邦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李文水在世纪万邦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2月11日因过敏性紫癫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4-6周。之后李文水未再到岗工作。2012年3月30日,李文水填写了离职结算单,事由是因病离职。李文水在世纪万邦公司工作期间,已发放工资数额为2011年11月21466元,其中以李文水名义发放9466元,以其他两人名义发放12000元;2011年12月工资21500元,其中以李文水名义发放9500元,以其他两人名义发放12000元。世纪万邦公司未给李文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1日,李文水要求世纪万邦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裁字第[2012]第10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世纪万邦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文水)2012年2月的病假工资1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文水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原审法院。世纪万邦公司同意按照裁决书的内容支付李文水病假工资15000元,但要求李文水解决其遗留的问题。李文水主张世纪万邦公司应当支付其2011年11月、12月未发放的工资各60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3万元、2012年2月份工资2万元、2012年3月份工资15000元,共计工资77000元。为此李文水提交的员工聘任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李文水的工资为每月3万元;提交证人证言2份,证实李文水在2012年1月份在公司上班工作;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其自2012年2月11日至2月28日因病住院治疗17天。世纪万邦公司对员工聘任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是李文水在全年工作时间满勤为12个月的情况下每月工资3万元,每月发放24000元,剩余20%在年终发放,李文水工作未满12个月,不能按照月工资3万元计算,且李文水自2012年1月起未再回公司工作,根据聘任合同约定,旷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是李文水在申请仲裁后提交的,李文水在工作期间并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世纪万邦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表,证实李文水自2012年1月起旷工的事实,因李文水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导致公司较大的损失,公司对李文水造成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李文水对世纪万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电子数据,存在不确定性,李文水在2012年1月实际在岗工作,只是2月份因病无法上班工作。庭审中李文水认可其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后未回单位工作。李文水主张其住院期间曾经向公司经理请假,但无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员工聘任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文水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李文水在2012年2月11日至2月28日因病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文水主张世纪万邦公司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金4429元。世纪万邦公司辩称李文水离职的原因是因病离职,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提交离职结算单予以证实。李文水对该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2年3月30日自己填写了员工离职结算单,并注明离职事由是因病离职。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实际万邦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单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李文水于2012年3月30日离职,事由是因病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水与世纪万邦公司之间签订有员工聘任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病假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假期间领取基本月工资的50%,无相关证明按事假处理,事假期间不计工资。李文水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2月11日至2月28日因病住院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世纪万邦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全年工作时间满勤为12个月计,李文水的年薪为36万元。因李文水工作未满12个月,故其月工资不能按照3万元计算,应当按照每月应发2.4万元计算。世纪万邦公司应支付李文水病假期间的工资12000元。对李文水要求世纪万邦公司李文水发放2011年11月、12月剩余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文水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月在岗工作。世纪万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电子数据打印件,李文水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世纪万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2011年11月的表格制式与其他月份表格制式不同,说明制表可以由被告公司人工操作,在没有相关人员确认的情况下,李文水对该考勤表真实性的异议理由成立。世纪万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其提交的电子考勤表无法证实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世纪万邦公司主张李文水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到岗工作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文水要求世纪万邦支付其2012年1月及2月病假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世纪万邦公司应支付李文水2012年1月工资24000元,支付李文水2012年2月1日至10日工资8000元。李文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请病假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聘任合同书的规定,未提交诊断证明的按事假处理,事假期间不计工资。审理中李文水认可其出院后未再回公司工作,故对李文水要求世纪万邦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文水的离职事由是因病离职,故对李文水要求世纪万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水2012年1月工资24000元;二、限被告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水2012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8000元;三、限被告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水2012年2月的病假工资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世纪万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水于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1日至10日到岗工作,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应予采信。李文水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其主张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1日至10日到岗工作,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李文水支付2012年2月份的病假工资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文水主张口头履行了请病假手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员工聘任合同书的规定,未提交诊断证明的按事假处理,事假期间不计工资,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文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2月1日至10日期间正常上班,2012年2月11日开始请病假。世纪万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住院之初就向世纪万邦公司的董事长打电话请过假,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手续能够说明生病住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月、2012年2月1日至10日期间李文水是否到岗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世纪万邦公司主张李文水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提交电子打印考勤表一宗,但该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世纪万邦公司于原审中曾提交李文水签字的报销单若干份,其中有多份报销单上李文水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说明李文水在2012年1月曾履行职务,与考勤表所反映情况相左,故对于世纪万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世纪万邦公司主张李文水未到岗工作,本院不予支持,世纪万邦公司应当向李文水支付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关于2012年2月11日至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李文水提交了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确因生病住院接受治疗,且取得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世纪万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病假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聘任合同》病假工资为基本工资的50%,2012年2月11日至28日除去法定节假日实际病假天数应为12天,工资数额应为6620元(24000元÷21.75天×12天×50%)。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整月基本工资的50%认定病假工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上诉人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文水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8日期间病假工资6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