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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康仲义与刘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仲义,刘录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康仲义,男,生于1953年11月20日,汉族,居���。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录中,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利,陕西省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仲义诉被告刘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仲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仲义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一直做煤炭生意,2007年12月,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铁路运输代办押金,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后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其余6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被告刘录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客观事实是:原被告早在1999年就认识,原告也做煤炭生意,1999年6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写有借条。2000年1月,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因借条丢失,被告给原告写了收条。2007年12月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汇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录中向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康仲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录中200、1、8.用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用来证实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归还借款40000元。3、欠条一份,载明:“由刘录中与康仲义于2007年共同做煤炭生意,刘录中负责车皮联系事宜,由刘录中��供账号康仲义一次性支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可车皮一个月内未搞到,款项只返回肆万元剩余六万元至今未还。据刘录中说,钱是打给杜广增。如2015年底仍找不见杜广增,从2016年开始,由刘录中分批还款。签字人:刘录中2013、8、8”。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归还了其借被告的100000元后,了结了双方以前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所诉无关;证据2只能证实2008年2月19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两次取款40000元;证据3是原告先写好后,被告在受胁迫下签的名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理由是收条书写时间存在瑕疵,原告本人的解释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收条的形成又是上述答辩的说法;证据2是原告从本人银行卡取款的凭据,但对款项的来源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3只能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期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诉的借贷事实;所以证据1、2、3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刘录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康仲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仲义要求被告刘录中归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