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琦与姚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姚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李琦。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姚建祥。原告李琦诉被告姚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琦的委托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6年至2008年被告累计归还了14000元本金,被告承诺再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2012年9月14日被告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本金未还,2008年承诺的利息3000元也一直未支付。2012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约定:若被告于2012年10月内归还尚欠本金36000元,则免除已约定好的3000元利息,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则归还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还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本金36000元按年利率11.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08年,被告累计归还本金14000元,并承诺支付3000元利息。2012年9月14日,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000元。若被告能在2012年10月内还清本金,则利息3000元无需支付;若不能按时归还,则需归还36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并自到期后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条出具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000元。二、被告姚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建祥负担。原告李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姚建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