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郑志富与陈双旗、河南海通��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富,陈双旗,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郑志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旗。被告河���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12号C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本华,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志富诉以上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旗、安吉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富诉称,被告陈双旗将其所有的豫A×××××牵引车、豫A×××××挂车挂靠在安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5月10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双旗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高速2126千米+200米处撞到同车道前方即本案原告驾驶的黑E×××××牵引车、辽P×××××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陈双旗受伤,车辆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350000元,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20000元。原告是黑E×××××牵引车、辽P×××××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请求按照交强险规定处理。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限额部分陈双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双旗、安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双旗将其所有的豫A×××××牵引车、豫A×××××挂车挂靠在安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5月10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双旗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高速2126千米+200米处撞到同车道前方即本案原告驾驶的黑E×××××牵引车、辽P×××××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陈双旗受伤,车辆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350000元,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认为花去车辆维修费20000元,提供了2013年6月21日由西安巨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供定损的任何依据。另查明,原告是黑E×××××牵引车、辽P×××××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双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双旗承担,安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3500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0元,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复印件,即使提供的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且未经定损,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4000元,余款346000由被告陈双旗按责承担2422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46200元。原告其余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246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负担1146元,被告陈双旗负担2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