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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凡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凡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亚杰,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凡海东,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个体,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凡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亚杰、被告凡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欠付柴油款20000.00余元,后其在原告的催要下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70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以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归还3000.00元,尚欠14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亚杰提交被告凡海东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今欠张亚杰油款壹万柒千元17000.00元欠款人:凡海东”,用以证明被告凡海东的欠款的事实。被告凡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凡海东曾向原告张亚杰购买柴油,欠付柴油款20000.00余元,后其在原告的催要下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70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今欠张亚杰油款壹万柒千元17,000.00元欠款人:凡海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归还3000.00元,尚欠14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凡海东从张亚杰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柴油后,尚欠140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凡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亚杰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凡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