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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永川与张榜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川,张榜鹤,吴爱华,黄秀,余剑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叶永川。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张榜鹤。第三人:吴爱华。第三人:黄秀。第三人:余剑敏。原告叶永川与被告张榜鹤及第三人吴爱华、黄秀、余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8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张榜鹤,第三人吴爱华、黄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川起诉称:2002年6月26日,第三人黄秀、余剑敏依法申请取得参与昆阳镇安居二期套房建设资格。2002年12月23日,第三人黄秀与第三人吴爱华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将讼争房屋出卖于第三人吴爱华。2004年2月25日和3月3日,第三人吴爱华和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吴爱华将诉争房屋以328000元价格卖于被告。2004年11月25日,讼争房屋经抽签定位为安居二期20幢一单元302室及20幢08号辅助房。2005年10月6日和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以510800元价格卖于原告。后原告于2006年2月入住讼争房屋至今。被告虽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义务,但对双方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等义务始终没有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办理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20幢一单元302室及20幢08号辅助房房地产权证;二、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义务。被告张榜鹤答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是存在的,买卖时房号已经确定,包括辅助房,价格为510800元。现原告尚欠20000元购房款未付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第三人吴爱华陈述称: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还有押金2000元没有支付第三人吴爱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第三人吴爱华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第三人黄秀陈述称:第三人黄秀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黄秀也曾协助第三人吴爱华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没有找到第三人余剑敏,无法办成。涉案房屋出售时住房面积为140至160平方米,但实际房屋面积超出了160平方米。第三人黄秀补了超面积差价16510元,该费用应由第三人吴爱华支付。第三人黄秀同意按照程序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吴爱华。第三人余剑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7月18日,第三人黄秀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一份《昆阳镇二期安居工程套房交款协议书》,约定:同意第三人黄秀参加昆阳镇二期安居工程建设,并明确了根据工程进度实行分期交款。2002年12月23日,第三人吴爱华与第三人黄秀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定:第三人黄秀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一套商品房(未定层次)及车棚(有无车棚以抽签为准)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吴爱华;第三人黄秀应无条件协助第三人吴爱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004年3月3日,第三人吴爱华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吴爱华将上述商品房以32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并明确如有车棚可购由被告购买;被告需第三人吴爱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第三人吴爱华应无条件配合办理。2004年11月25日,昆阳镇安居二期工程经定位确认,户主姓名为第三人黄秀的房屋和辅助房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20幢302室及该幢辅助房8号,面积分别为159.592平方米和21.372平方米。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20幢302室商品房以510800元价格出让给原告;因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双方议定暂扣购房款20000元;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被告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20幢辅助房8号亦已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除暂扣购房款20000元外,其余购房款均已付清,涉案房屋亦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3月11日,平阳县干部职工违反住房规定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给平阳县住房办表示涉案房屋根据清房政策已补差价。另查明,第三人黄秀、余剑敏于2003年3月28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明确双方无任何经济上纠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登记材料、昆阳镇二期安居工程套房交款协议书、房地产卖尽契、房屋卖尽协议书、房地产卖尽契约、昆阳镇安居二期工程定位单、平阳县清房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讼争房产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确系第三人黄秀、余剑敏所有,第三人黄秀对讼争房产买卖事实也无异议。虽然第三人余剑敏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确认,但第三人黄秀转让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余剑敏在离婚时亦已表示双方无经济纠葛,且建房交款协议及交款均以第三人黄秀名义进行,故第三人吴爱华与第三人黄秀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应属合法有效。第三人吴爱华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吴爱华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约定被告又将诉争房产转让给原告,该两份契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契约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榜鹤及第三人吴爱华、黄秀、余剑敏应全面履行其在诉争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榜鹤及第三人吴爱华、黄秀、余剑敏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黄秀向第三人吴爱华主张补交差价款,其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第三人余剑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秀、余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区20幢302室及该幢辅助房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第三人黄秀、余剑敏于上述第一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吴爱华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第三人吴爱华于上述第二项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榜鹤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张榜鹤于上述第三项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永川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榜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