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清献与厦门新华玻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献,厦门新华玻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蒋清献,男,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林文,男,195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新华玻璃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5502231-9。法定代表人白岭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廖鹭平,男,196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伯乐,男,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职员。原告蒋清献与被告厦门新华玻璃厂(以下简称“新华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被告新华厂委托代理人廖鹭平、赵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献诉称,198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新华厂工作。1993年9月,被告新华厂与美国宇德集团合资,在被告新华厂原厂址成立了改制企业即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被告新华厂持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40%的股份,宇德集团持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60%的股份,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为外资控股企业。被告新华厂的国有固定工大部都被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聘用,并于1994年底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也保留与被告新华厂国有固定工的身份。2005年底,被告新华厂把持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全部出售给了宇德集团,被告新华厂不再是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起,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就成了外商独资企业,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与被告不再有关联。劳社部发(2003)21号文第一条第三款:“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至2011年,原告多次通过信访等多种渠道要求被告依照国家规定解除原告的国有固定工身份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都被被告拒绝了,并表示“企业目前尚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且规定“个别职工如有特殊情况,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则由其个人书面向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研究后给予答复”。作为原主体企业的被告新华厂拒绝按照国家规定解除原告的国有固定工身份,原告又与“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始终保持着双重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停产,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已是外商独资企业,协议书上用人单位的落款和盖章均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因原告与被告的国有固定工关系依然存在,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今年2月28日回到被告新华厂,被告新华厂单方面要以“协议解除”的名义解除原告的固定工关系。因双方事先没有任何方式的协商,原告拒绝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被告便分别从3月起停缴原告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并向原告邮发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1、“后被派往我厂合资成立的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完全没有依据。原告于1994年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建立了独立的、合法的劳动关系,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也是用人单位,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被派往……”。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被派往……”的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完全不符,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派往”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2、“由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已将自您进入我厂工作后,以及到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的经济补偿金全部发放给您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新用人单位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从原告参加工作(包含进入新华厂之前的合法工龄)开始计算只是依法办事。被告新华厂已不是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与被告新华厂有任何关联,更没有证据证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可以成为被告新华厂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厂将办理解除手续”。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明确指出并认定相关事实,再依照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华厂不但没有出具任何确切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连正当的理由都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情形,但被告新华厂完全不具备规定中的任何条款。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是外商全资企业,被告新华厂是国有全资企业,两个企业法人不同且早已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回到被告新华厂报到,原告并没有按规定书面申请与被告新华厂解除国有固定工关系,更没有要求被告新华厂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被告新华厂没有与原告协商就单方面无故、强行解除原告的国有固定工关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新华厂也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被告新华厂当时依照国家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固定工身份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没有今天的劳动争议。因此,造成现在这种双重劳动关系的局面,被告新华厂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要依法判决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原告的固定劳动关系非法、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自原告向被告报到之日起,被告新华厂应当按当前执行的企业内部无岗人员安置规定,向原告发放每月的生活费,并续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欠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将企业应缴部分返还给原告,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9月12日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上原、被告均认定双方存在国有固定工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故意歪曲事实,错误地应用法规,作出了让人啼笑皆非的错误的裁定。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原告的国有固定工劳动关系非法、无效,并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自原告向被告报到之日起,按被告现行的企业无岗人员安置规定每月支付生活费并续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欠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将企业应缴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新华厂辩称,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有被告新华厂与裕达公司、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协议以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清献的协议,原告蒋清献已实际领取了包含被告新华厂工作年限在内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为据。原告蒋清献作为被告新华厂原固定工,系根据被告新华厂与裕达公司于1993年签订的合营协议,进入合营公司即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对原告蒋清献在被告新华厂的原有连续工龄予以承认,并累计计算。原告蒋清献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保费用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应缴款项汇入被告新华厂,由被告新华厂代为原告蒋清献缴纳社保费用。此系在企业历史改制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根据合营协议为原告蒋清献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蒋清献亦接受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至此,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原告蒋清献已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新华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又根据与被告新华厂于1994年、2008年签订的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于2013年与原告蒋清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被告新华厂工作年限在内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蒋清献亦已实际领取,原告蒋清献已获得全部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蒋清献要求判决被告新华厂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新华厂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于法无据。被告新华厂根据原告蒋清献已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介绍信,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通知原告蒋清献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新华厂通知原告蒋清献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先后采用电话、书面通知、快递送达等方式,前几步都是在原告蒋清献拒绝配合的情形下,最后无奈选择快递送达。合营协议中关于被告新华厂负责职工退休事宜的约定,是合营企业双方对安置职工所作的分工,是建立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并非被告新华厂对职工关于劳动关系持续至退休的保证。合营企业的股权变动,不影响合营双方关于如何安置劳动者的约定,更不能作为原告蒋清献主张合营协议无效的依据。综上,原告蒋清献已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后又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根据协议领取了包含被告新华厂工作年限在内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蒋清献与被告新华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领取了全部的经济补偿。此前被告新华厂的原职工亦是按照前述相关协议处理,如改变原协议约定,极可能引发大批已按被告新华厂职工分流方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不满,造成社会矛盾。请贵院支持被告新华厂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告蒋清献进入被告新华厂工作,属于国有企业固定员工。1993年9月,被告新华厂与裕达公司合资建立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被告新华厂凡能胜任工作的员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都予以聘用,原告蒋清献被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底,被告新华厂退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蒋清献仍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蒋清献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后,原告蒋清献的工资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发放,培训事宜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蒋清献未再为被告新华厂提供劳动。被告新华厂一直有为原告蒋清献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蒋清献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结付被告新华厂,以被告新华厂的名义为原告蒋清献缴纳。2007年10月25日,被告新华厂出具《告知函》:“厦门新华玻璃厂固定工:现将9月22日你们要求解决的问题,经研究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答复如下,1、厦门新华玻璃厂员工分流工作已基本完成,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目前尚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2、个别职工如有特殊情况,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则由其个人书面向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研究后给予答复。3、厦门新华玻璃厂的主体存在,仍从事行政管理职能。”2008年11月10日,被告新华厂作为甲方、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第2点:属乙方提出与原甲方在乙方工作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法律法规须由乙方支付补偿金的,乙方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年限及标准将补偿金计算并支付至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日。为方便双方企业结算,乙方在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参照原《合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将补偿金先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按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处理,属甲方同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乙方支付给职工的部分由甲方代发。如职工不同意上述做法,则由乙方通知甲方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乙方同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乙方与职工结算经济补偿金,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甲方。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蒋清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工资及各项补贴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二、甲方按《杏林园区浮法线搬迁停产员工分流办法》计算并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计88354元;另发给公司特别优待金20000元。三、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按甲方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和离开公司手续,办理完各项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乙方经济补偿金和未付工资等存入乙方工资帐户,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工作交接和离开公司手续的,不发给特别优待金。四、甲方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五、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或纠纷。2013年2月28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华厂出具《关于与蒋清献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及《介绍信》,表明:原告蒋清献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蒋清献的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有关规定,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蒋清献的工作年限(包含在被告新华厂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作直接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蒋清献。原告蒋清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1988年8月至2013年2月。现原告蒋清献已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请予以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3日,被告新华厂向原告蒋清献发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要求原告蒋清献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到被告新华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庭审时,原告蒋清献认可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包含其在被告新华厂的工作年限。被告新华厂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3年9月时已经终止,原告蒋清献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新华厂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原告蒋清献)与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诉请求,请求:1、裁定反诉被申请人(即被告新华厂)无故解除与反诉申请人固定工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反诉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确认反诉申请人向反诉被申请人从报到之日起,按反诉被申请人现行无岗人员安置规定每月支付生活费并续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欠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将企业应缴部分返还给反诉申请人。2013年10月1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蒋清献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告知函》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一份、厦集劳仲案(2013)第4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关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退回厦门新华玻璃厂职工补偿费等问题的协议》一份、《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介绍信》一份、《关于与蒋清献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蒋清献自1993年9月起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主要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原告蒋清献自1993年9月起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蒋清献未再为被告新华厂提供劳动,原告蒋清献的工资发放、培训事宜均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责。虽然原告蒋清献的社会保险手续由被告新华厂办理,但是社会保险费用的实际支付方仍系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原告蒋清献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蒋清献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已经包含其在被告新华厂的工作年限。即自1993年9月起,原告蒋清献未再为被告新华厂提供劳动,被告新华厂亦未支付原告蒋清献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保障,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双方形成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蒋清献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清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清献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小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