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姜成林与王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林,王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姜成林,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朋,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姜成林与被告王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林诉称:原告种的地与被告的鱼池毗邻,被告的鱼池在下方,山上的雨水经过原告的地后通过一个与被告共用的排水管才能排出。2013年农历7月初,中伏雨季连雨多日,山上下来的大水淤积在原告的地里排不出,水深达1.3米至1.5米。经查看,是被告为防止鱼池进杂物,用蒿子将该共用的排水管堵上造成的。近半个月大水排不出去,造成近3亩多地受灾,其中2亩地绝收,造成减产及绝收的玉米5000.00多斤,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00元。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5张,证明原告种的玉米受灾后减产情况,现在玉米还在地里,成棒的都是瘪子,还发黄。2、2013年10月20日永吉县北大湖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农业保险玉米测产表1份,证明2013年北大湖镇玉米产量12285公斤/公顷。3、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一村9社社员周胜才、王占文、刘桂云、田永春、高大龙、周胜全、王巍、王凤友、姜成友、王凤贵、王孝兰、周胜斌等12人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故意将排水管堵上,致使原告种的玉米被水淹及损失情况。4、范中启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是村治保主任,被告用蒿子堵住水管,造成原告种的玉米被淹,经证人调解没有达成协议。5、分地台账1份及原告陈述,证明原告分得的土地有4亩多,往上(东侧)依次为田永春、王凤友、姜雪峰(与姜福是一家)。该地原来是废旧的鱼池,后来改成旱田分给原告等四家,原告的地在四家的最下边,被告的鱼池与原告的地毗邻,在原告的下边(西侧),中间相隔的是堤坝,地势东高西低,原、被告中间用排水管进行排水。2013年农历7月15日,原告的侄子上坟路过时,发现原告的土地被淹,通知原告,后村里派人帮助挖开堤坝进行排水,排了大约4-5天,排水管露出才发现,排水管有人用蒿子给堵住,用二块石头给压住,造成原告的土地被淹,造成2亩地绝收。现在受灾后的残值也就1000.00元,现在收玉米是每市斤0.95元。6、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灾面积为2.57亩。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15张)、证据2(2013年10月20日永吉县北大湖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农业保险玉米测产表)、证据3(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一村9社社员周胜才、王占文、刘桂云、田永春、高大龙、周胜全、王巍、王凤友、姜成友、王凤贵、王孝兰、周胜斌等12人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范中启出具的证言)、证据5(分地台账1份及原告陈述)、证据6(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分布、被告用蒿子将排水管堵住造成原告种植的玉米被淹减产、减产的面积、2013年原告所在区域玉米的平均产量、现在玉米的收购价格及玉米被淹后的残值等情况,6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6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得的土地原来是废旧的鱼池,后来改成旱田分给原告等四家,往上(东侧)依次为田永春、王凤友、姜雪峰(与姜福是一家),原告的地在四家的最下边,被告的鱼池与原告的地毗邻,在原告的下边(西侧),中间相隔的是堤坝,地势东高西低,中间有排水管进行排水。2013年农历7月15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土地被淹,通知村里,村里派人查看,原告挖开堤坝进行排水,大约排了4-5天。被告为防止杂物进入自己的鱼池,将排水管用蒿子堵住,造成原告的土地被淹,其种植的0.257公顷玉米减产,其中0.2公顷绝收,现在的残值为1000.00元,现原告当地的玉米价格为每公斤1.90元。经永吉县北大湖农业技术推广站测产,2013年北大湖镇玉米平均产量为12285公斤/公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成,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其0.2公顷经济损失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用蒿子将排水管堵住,使水不能正常排出,致使原告种植的玉米被淹,具有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的面积为0.257公顷,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现在出售玉米的市场价格每公斤1.90元计算,但应当减去剩余的残值。损失应为4998.77元(0.257公顷X12285.00公斤/公顷X1.90元-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2亩地绝收的损失为4668.30元(0.2公顷X12285.00公斤/公顷X1.9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成林玉米损失款466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