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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13-1。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176495-7。法定代表人:廖兴德,总经理。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作出(2014)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对其的债权部分转让给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后,其与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艾坪山隧道及津西立交(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签订地为道隧集团江津区艾坪山隧道及津西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中的200万元转让给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水泥购销合同》部分债权的受让人,《水泥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故重庆天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依《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身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