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会、马鹤鸣、张小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会,马鹤鸣,张小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南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会,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鹤鸣,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喜(曾用名张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金会、马鹤鸣、张小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