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淋淋与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淋淋,左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赵淋淋,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红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淋淋诉被告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淋淋的委托代理人邢南,被告左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淋淋诉称,2013年4月10日,左红军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名向赵淋淋借款8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赵淋淋请求判令左红军偿还借款80万元。被告左红军辩称,出具80万元《借条》属实,但未收到赵淋淋交付的8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赵淋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左红军向赵淋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淋淋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左红军”。在庭审中,左红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淋淋在持有其出具的《借条》后未向其交付80万元借款;赵淋淋对此予以否认,称以现金方式交付80万元借款后,左红军向其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左红军向赵淋淋出具8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左红军辩称赵淋淋在其出具《借条》后未交付80万元借款,但对该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赵淋淋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左红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左红军在向赵淋淋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后,左红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淋淋要求其偿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红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淋淋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左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