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振华与陈金迪、马赛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华,陈金迪,马赛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吴振华。委托代理人吴能远,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宁,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金迪。被告马赛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其朋,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振华诉被告陈金迪、马赛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能远、马宁,被告陈金迪、马赛利的委托代理人滕庆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0时10分,陈金迪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六路路口西侧,向北打方向向西掉头时,与顺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吴振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振华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许文、相金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金迪弃车逃逸。2012年11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文、相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8195.72元。被告陈金迪、马赛利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8日0时10分,被告陈金迪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赛利)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六路路口西侧,向北打方向向西掉头时,与顺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吴振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吴振华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许文、相金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金迪弃车逃逸。2012年11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文、相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3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吴振华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吴振华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252777.90元,住院病历3份,用药明细10张,出院结算单3份,门诊单据7张,宏仁堂药费单据3张,淄博源卓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据1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73天)。4、误工费58088.38元(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误工673天,按照餐饮服务业从业人员每天85.36元计算),诊断证明3份,病假证明2份。5、护理费24076.0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吴能远护理住院期间73天,按照每月工资4113.51元计算;护理人员李凤云护理住院期间73天,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由吴能远护理60天,按照每月工资4113.51元计算),扣发工资证明1份,银行流水单1份,工资发放表1份。6、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20%计算),鉴定报告1份,单位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鉴定费2500元,单据2张。9、其他鉴定费用148元,门诊病历1份,单据1份。10、轻重伤鉴定费400元,信函1张,发票4张。11、交通费1000元,单据100张。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8195.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剩余238195.72元,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陈金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12万元。被告陈金迪、马赛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陈金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员,因血压高到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早上到了交警队,不是逃逸行为,不应受法律惩罚(提供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该案已经提起交通肇事刑事案,本事故另一伤者许文应当合理分配交强险,如果逃逸不成立,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对医疗费中宏仁堂药费单据3张、淄博源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该到定残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未提供从事餐饮业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住院73天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吴能远的工资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为单位职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每日30元至50元。另一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至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60天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治疗终结,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陈金迪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系高血压,不是弃车逃逸。原告对被告病历中记载2012年10月28日9时30分入院,但是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10月28日0时10分,时间不一致,门诊病历系2012年10月27日0时30分,无法证明陈金迪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身体原因去就医,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被告陈金迪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迪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振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吴振华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许文、相金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金迪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70%的责任,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马赛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迪对被告马赛利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淄博源卓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据1张,不属于医疗费,同时也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252692.9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310天计款21874.11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李凤云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50元计算73天计款36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吴能远护理费为10009.54元,出院后吴能远护理费为8227.02元,共计护理费21886.5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记载陈金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为免责项,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本案与(2013年)张民初字第3517号案酌情分配交强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振华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赛利赔偿原告吴振华医疗费247692.9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1874.11元、护理费21886.5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他鉴定费用148元、轻重伤鉴定费400元,共计309301.57元的70%计款21651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金迪对被告马赛利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原告吴振华负担2130元、由被告马赛利负担4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蓬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