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柴明与赵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明,赵永祥,乔秀荣,吕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明,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祥,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荣,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生(曾用名吕有权),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柴明与被上诉人赵永祥、乔秀荣、吕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柴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明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赵永祥、乔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红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祥、乔秀荣因吕红生未偿还于2011年11月14日借贷的15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红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柴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河区人民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吕红生由柴明作担保于2011年11月14日向赵永祥、乔秀荣借款150000元未偿还及于2012年6月13日前按月利率4%计算偿还了赵永祥、乔秀荣7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属实。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吕红生于2012年6月13日前偿还的42000元利息超出四倍部分应核减借款本金。赵永祥、乔秀荣要求利息承担至清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柴明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未在借据中未约定,但2013年担保人对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故柴明抗辩赵永祥、乔秀荣未在诉讼时效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吕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永祥、乔秀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的42000元应先核减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吕红生负担2405元。退还赵永祥、乔秀荣2405元。柴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吕红生向赵永祥、乔秀荣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四个月。2012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届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14日至起诉之前没有向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从2012年8月14日已经免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单纯的要钱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中止或者延长。除非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一审以诉讼时效替代保证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4月28日雅欣公司的承诺书中柴明的签字不是对新债务的重新担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柴明、赵永祥签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吕红生本公司因生产需要资金,曾于2011年11月13日-14日向赵永祥、乔秀荣、卢向明、王卷借款500000元整用于公司生产周转使用,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保持公司的良好信誉,我公司承诺以下几种方式还款:1、本公司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以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番茄汁顶抵以上借款;2、如第一项不能实现,本公司保证2013年9月30日前按照出厂价格提供50万元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大桶番茄酱,由赵永祥、乔秀荣、卢向明、王卷自行销售顶抵借款。3、如以上均不能实现,本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清偿以上欠款;4、承诺期间借款人、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及原担保人均不再承担原借款(欠款)利息;5、原借款担保人柴明不承担替债权人(赵永祥、乔秀荣、卢向明、王卷)向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追讨以上约定的番茄汁、番茄酱的义务。6、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保管,一份债权人保存,原担保人一份。”该《还款承诺书》中,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在承诺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柴明在原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赵永祥代表四债权人在出借人落款处签字。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赵永祥、乔秀荣提供了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赵永祥、乔秀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签字:吕红生保证担保人签字:柴明(注: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4日”的书面借据。另外,二审中赵永祥、乔秀荣书面致函本院,自愿放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2013年4月28日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柴明、赵永祥共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将吕红生于2011年11月13日-14日向赵永祥、乔秀荣、卢向明、王卷借款500000元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清偿。柴明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柴明书面同意该还款期限的变更。另外,《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承诺期间原担保人柴明不承担原借款利息,并未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柴明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柴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次日起六个月,上诉人柴明主张其保证责任从2012年7月13日已经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诺期间借款人、巴彦淖尔雅新食品有限公司及原担保人均不再承担原借款(欠款)利息,原审判决借款人吕红生,担保人柴明承担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约定,依法应予改判。但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审判决结果可不做调整,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在执行过程应不予执行。综上,上诉人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柴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李元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