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卫世伟、赵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世伟,赵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世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继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世伟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蕲林、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准备好衣服、眼镜、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赵某甲驾车,从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乐园出发,在杭州市滨江区、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等地连续寻找、跟踪抢劫目标。在行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三益线红绿灯处、宁围镇万向路等处时,均由被告人赵某甲在车上等候接应,由被告人卫世伟等人下车寻找跟踪抢劫目标,但均未着手实施抢劫。后被告人赵某甲胃疼欲离开,经与同案犯协商,将被告人卫世伟等人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汽车城后离开。被告人卫世伟等人下车后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于次日1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二号桥边的巷子内,以持刀胁迫、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赵某乙现金70元、步步高牌手机1只,共计价值2255元。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并退赔赃款2255元,该款已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短信照片,聊天记录照片,发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世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世伟、赵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卫世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卫世伟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卫世伟从预谋抢劫到具体实施抢劫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并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虽然在预备阶段因故放弃了继续实施抢劫犯罪,但其未制止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反而为其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本案系抢劫既遂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依法应认定为抢劫既遂,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世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邵立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