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XX革与陈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革,陈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XX革,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福,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原告XX革诉与被告陈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革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革诉称,被告自2012年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至2013年6月1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100元,该笔货款有被告亲笔出具1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因经济需要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振福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XX革购买鞋子,后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1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革与被告陈振福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陈振福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振福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39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革货款人民币1339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52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8426元,由被告陈振福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XX革预交,被告陈振福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XX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