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光、杨夕国,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旦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1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现年3岁。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匆忙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时,原告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家庭开支均依靠原告的父母承担。2011年9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经满二年的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2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连基本的联系都没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归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招婿),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南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及被告的邻居证明一份、(2012)宝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宝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角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现状,原、被告婚生女韩文慧随原告韩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韩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抚育费由被告当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