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李迎、刘雪、刘晓、刘守存、刘方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李迎,刘雪,刘晓,刘守存,刘方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李迎。被告刘雪。被告刘晓。被告刘守存。被告刘方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李迎、刘雪、刘晓、刘守存、刘方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迎、刘雪、刘晓、刘守存、刘方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诉称,被告李迎由被告刘晓、刘守存、刘方安担保,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06%上浮40%,实际执行8.4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迎、刘雪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迎未答辩。被告刘雪未答辩。被告刘晓未答辩。被告刘守存未答辩。被告刘方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李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6%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4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该借款由被告刘晓、刘守存、刘方安担保,并约定担保条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00元。另查明,被告李迎、刘雪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迎所欠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迎、刘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迎、刘雪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李迎、刘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应与被告李迎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9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晓、刘守存、刘方安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晓、刘守存、刘方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迎、刘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刘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元。二、被告李迎、刘雪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按年利率8.484%计算)。三、被告李迎、刘雪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8.484%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李迎、刘雪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499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484%上浮50%计算)。五、被告刘晓、刘守存、刘方安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晓、刘守存、刘方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迎、刘雪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玉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