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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09年12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0年5月27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2010年11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3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释放,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李某某(已判刑)为某铸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份,金额合计278441.03元,税额合计47334.97元,价税合计325776元。2011年12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某以支付手续费的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让李某某为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99419.3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2901.2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2320.6元。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受票方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某铸造厂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某铸造厂已补交税款。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42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票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税收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共同介绍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初犯的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虚开增值税发票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受票方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国家税款���被骗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4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梅勇代理审判员  华佳人民陪审员  陈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