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初字第08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保利大厦有限公司与兴登堡(北京)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大厦有限公司,兴登堡(北京)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497号原告保利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壮,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弈君,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兴登堡(北京)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郭晓松。原告保利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兴登堡(北京)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峰、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保利大厦一、二层680.8平方米的场地用于餐饮经营,租期10年,租金分段计算;此外,被告按实际消耗向原告支付水、电、燃气费用,被告按每月4765.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空调费用;被告向原告缴纳245088元履约保证金,当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直接将保证金用以冲抵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但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不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能源费、杂费等费用。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制作《兴登堡抵债物品明细表》,被告同意场地内物品折价401267.3元用以折抵拖欠原告的租金。经核算,在扣除回款、签单抵扣、设备抵扣、保证金抵扣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租及空调费共计2159968.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159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保利大厦680.8平方米的区域租给乙方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租金分段计算,即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单价租金为6元人民币/平方米/天;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单价租金为6.3元人民币/平方米/天;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单价租金为6.6元人民币/平方米/天。由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空调费4765.6元。《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每月可用住店客人签单挂账金额冲抵当月租金、能源费及各项杂费,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245088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能源费、杂费等本金及滞纳金。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制作《兴登堡抵债物品明细表》,双方同意被告场地内物品折价401267.3元用以折抵拖欠原告的租金。经核实,进行相应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空调费共计2159968.8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通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兴登堡抵债物品明细表》,银行进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现原告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登堡(北京)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保利大厦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建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