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先奎与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周先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正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奎。上诉人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先奎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周先奎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先奎是以2012年2月22日在上诉人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南岸区“山与城”工程工地进行挖井、取料作业中,左胸部被掉落的石块砸伤为由起诉,因此南岸区的“山与城”工程工地是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