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吉全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全,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初字第111号原告杨吉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南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号**号楼****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牟洪军,均系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吉全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吉全、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及牟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杨吉全对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等单位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3、邮寄快递单复印件;4、特快专递单1060837860803跟踪单。原告杨吉全诉称,原告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委托代理人,故向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其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南援不字[2013]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分别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和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后,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查询单;2、诉讼、复议及信访材料;3、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及《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所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8日邮寄给原告。2、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的起诉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吉全向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南援不字[2013]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提出异议,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对此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条件。原告对此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撤销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决定;履行颁发宅基地证及房产证的法定职责。2013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上述复议申请,经过审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杨吉全对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决定等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吉全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寇 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源:百度搜索“”